虚构债务掩盖受贿事实,自食苦果增加洗钱罪行 發布日期:2024-04-02

    一、案情提要

    李某是一家國企分管工程款結算業務的副總經理,利用職務便利,為多家企業在工程款結算上提供幫助,收受好處費500餘萬元。

    2023年初,看到單位領導接受調查,心虛的李某聯係送給他好處費的市政某公司董事長王雲(化名),與對方約定將500餘萬元的受賄款以歸還買房借款的名義暫時存放在王雲處。王雲擔心事情牽涉自己,表示可以將錢款先放在他這裏保管,等事情過去之後再還給李某。為了讓“還款”看上去更真實,李某將自己名下一處房屋的房產證交給王雲,製造雖已還款但房產證忘記拿回的假象。不久,李某受賄案發。

    2023年8月,李某因涉嫌受賄罪被當地監察委移送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期間,檢察官發現,李某讓王雲保管受賄款的行為屬於“自洗錢”行為。

    “以前,李某的這種行為通常被認為是上遊犯罪既遂後的延續,一般不再另行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十一)擴張了洗錢罪的行為主體,將上遊犯罪嫌疑人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而實施的轉賬等行為納入打擊範圍。”辦案檢察官介紹說,李某收取好處費時受賄犯罪就已既遂,後其通過虛構債權債務將資金轉移給他人,雖是逃避處罰的行為,但本質上是將受賄所得的錢款性質變成了還款,屬於“自洗錢”。

    近日,經鼓樓區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100萬元;以洗錢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數罪並罰,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個月,並處罰金110萬元。

    二、什麼是“自洗錢”?

    洗錢罪是指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的,或者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或者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或者跨境轉移資產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對於洗錢罪在主觀方麵的認定,可以分為“自洗錢”與“他洗錢”兩種類型來理解適用:在“自洗錢”的情形下,不存在對“明知”的證明問題;但是,在“他洗錢”的情況下,依然需要證明行為人主觀要件的成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的規定,上遊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不再作為後續處理贓款的行為被上遊犯罪吸收,而是單獨構成洗錢罪,加大了對從洗錢犯罪中獲益最大的上遊犯罪本犯的處罰力度。“自洗錢”入罪是刑法對洗錢犯罪作出的重大調整,檢察機關將遵循加大對洗錢犯罪懲治力度的立法原意,理解好、執行好刑法新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在辦理各類洗錢案件,以及辦理上遊犯罪案件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的工作程序中,要強化打擊“自洗錢”犯罪意識,認真審查上遊犯罪分子是否有“自洗錢”行為,發現遺漏認定洗錢罪的,應當要求相關部門移送起訴或者自行偵查;對於證據確實、充分的,可直接以洗錢罪起訴。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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